物保发〔2014〕13号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三个资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试行,原办法同时废止。请遵照执行,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文物局
2014年4月8日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一 总则
二 专业人员
三 资质标准
四 资质申请与审批
五 监督管理
六 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二、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渝公网安备 50023202000160号